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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疑难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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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疑难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一、引言
关于受贿罪研究历来为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所重视,受贿罪独立成罪以后,我国刑法理论根据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从更有利于打击和扼制犯罪目的出发,对该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深入而有益的探讨,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在受贿罪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各种问题的探讨与学说层出不穷的同时,研究中因片面强调理论与刑事政策的统一和对刑法至上性的盲目崇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受贿罪构成要件人为扭曲的现象。
要正确分析与认识受贿罪,应从其本质出发,追根溯源。受贿罪的本质是国家工作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方式“出卖”其掌握的权力,以换取一定的利益的行为,即“权钱交易”。在分析受贿罪立法与司法、理论与实践中的各种问题时,不能仅从文字与表面现象上理解,忽视从权钱交易的实质特征判断,从而造成立法上的缺陷、理论上的偏颇及执法上的不力。
本文通过对理论与实务界较有代表性观点的分析与比较,对受贿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的一些问题略作阐述。鉴于受贿罪构成体系的繁杂与篇幅限制,本文只列举其中比较典型与具有代表性的问题,通过部分表现整体,以求将文献与受贿罪本质之间的联系作清楚阐释。
一、受贿罪构成方面的几个问题
(一)、受贿罪的主体

受贿罪的主体以具备交易资格为前提条件,刑法将其表述为“国家工作人员”。这个概念本是计划经济“大一统”体制下的产物,是身份的象征,由此,有论者便提出“国家工作人员”应以其身份为界定的标准,但这在改革开放、各种所有制日益融合的今天显然是说不通的,采此观点,只会让“国家工作人员”这个概念变得越来越含混。另有观点认为,界定受贿罪主体应摒弃“身份论”,应从“公务”的概念出发加以理解,因为国家工作人员这个概念在社会转型过程中或者说在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已变得越来越模糊,有些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实际上也担负着国家公共管理的职责,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理解,应从行为人从事工作的性质来理解,而不能单纯以行为人“身份”来判断。
从受贿罪本质“权钱交易”中“权”在当前社会经济与政治背景下的含义来看,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许多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实际担负着从事公共管理活动、受委派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责,既然他们从事着与国家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活动,就有可能在行使其职权的过程中利用其所掌握的“权”进行权力寻租与租用,而这种权力寻租与租用的活动理应受到法律的规制。所以从“权”在现今社会与经济背景下的含义出发,将作为受贿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理解为“从事公务的人员”似乎更合理一些。
(二) 、受贿罪的客体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受贿罪侵犯客体的表述也存在诸多分歧,主要存在以下观点:1、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管理活动,这种观点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是通说,但这一学说没有明确“正常管理活动”的具体内容,内涵不清、外延不明,没有准确地阐述受贿罪侵犯的客体;2、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这种学说的缺陷比较明显,将公私财产所有权作为受贿罪的客体,意味着在公私财产没有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实施受贿行为不能入罪。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在除了诸如索贿情形下,被索贿人的财产所有权会受到损失外,大多数情况下,私人财产利益受到侵犯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受到损害的往往是用以交换利益的国家利益;3、受贿罪不仅侵犯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活动、声誉和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还侵害了社会主义正常经济秩序。这种观点产生在“政企和一”,国家大量干预经济的背景下,当今中国,国家对经济领域的干预已逐渐减少,自由竞争成为主要趋势,这种观点显然已不适应我国现在的社会与经济发展现状;4、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此种观点是现在较占优势的学说,体现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将受贿罪的客体理解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表明了受贿罪是一种以权换利的犯罪行为,避免了廉洁性概念的抽象性,反映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同时也增强了受贿罪在认定中的可操作性。 www.qidian55.com哦
(三)、关于受贿罪的对象——“贿赂”的理解
我国刑法将受贿罪对象限定为“财物”,围绕“财物”的理解,学界存在着几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1、财物说,这种观点认为,贿赂仅限于金钱与物品,而不包括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在当前的社会活动中,贿赂犯罪的手段、形式日趋多样,刻板沿用“财物说”的界定已不符合当前趋势,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效力的手段并不限于为其提供金钱或者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况且,国家工作人员所追求的也不一定仅限于财物。从更深层次来说,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并不是只有通过财物与权力的交换才能侵犯的,只要是与职务行为形成对价的利益,都应被理解为“贿赂”;2、财产性利益说,这种观点认为应将“贿赂”理解为除了金钱及其他财物以外,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其他物质性利益,如提供房屋使用权、设定债权、免除债务、免费提供旅游等。此说因为覆盖面广、操作性强,被认为是我国学界的通说。但其仍然如“财物说”一样,没有抓住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缩小了受贿罪“贿赂”的范围。3、利益说,此学说认为,凡是能够满足人需要的一切有形或者无形的、物质的或非物质的、财产的或非财产性的利益,如安排子女就业、解决招工指标甚至提供se情服务等均应视为贿赂。
受贿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不管作为受贿罪对象的“财物”以什么形式表现出来,只要其符合权力与利益交易的本质,就应纳入到法律规制的范围中,因此,将“财物”的范围界定为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在内的所有能满足人精神或者物质上需要的利益的观点是比较恰当的。对于有论者提出的将非物质性利益包括在“财物”之内在定罪量刑上不易操作的问题,我们应该认识到,对一种行为是否界定为犯罪,并不取决于对该行为的处罚是否具备可操作性,而是取决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至于是否具备可操作性,则是技术层面的问题。
(四) 、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理解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了受贿罪的两种基本形式,即索贿和收受贿赂。其中收受贿赂要求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
我国学界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地位上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重构说三种,肯定说中又包括客观要件说与主观要件说,其中客观要件说中还包括传统客观要件说与新客观要件说,下面列举分析:
1、主观要件说,即认为应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诚如刑法中众多的“为……”的规定所指向的是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目的一样,该学说也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为”理解为行为人收受贿赂行为的目的,这样理解从逻辑和学理上都是说不通的,首先,“为他人谋取利益”与行为人收受贿赂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实践中,行为人在收受贿赂时并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打算的情况时有发生;其次,就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而言,只要权力与利益形成对价,便有成立受贿罪的可能,而行为人之所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是因为请托人支付了对价,而不是因为如主观说所认为的是一种行为人所具有的心理状态。
2、否定说,该学说认为应该从受贿罪构成要件中删除“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限定,理由是该规定造成了实务中的困惑,但该学说存在实践中自由裁量权过大,入罪条件过宽和打击面过大的缺点。
3、重构说,该学说认为引起刑法对“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构成中的地位之争的根源刑法条纹本身存在缺陷,即把定量的因素引入了定性的范畴中,虽然立法意图借此避免实践中过多的自由裁量,但由于定量因素的复杂,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争议。该学说认为应将该要件重构,即将实施了合法的职务行为而收受贿赂的情形规定为一般情形,而将实施非法的职务行为而收受贿赂的情形规定为加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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