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说,《会计法》界定会计的职能或会计人员的基本职责,目的不是为理论界的讨论作出最终结论,根本出发点是从法律上明确政府对会计活动的监管以及以会计为手段监督经济活动的基本机制。会计人员不再行使《会计法》赋予的监督职责,会不会加剧会计和经济秩序的混乱?笔者认为不会。从现实看,《会计法》赋予会计人员的监督职能事实上已名存实亡,对维护会计和经济秩序没有起到应在作用,将其定位于控制,只不过是使法律规定更加切合实际。随着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发展和政府监督的加强,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会计监督体系将会逐步完善,我国会计秩序也将因此而趋于好转。另外,会计人员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特殊从业人员,应当受到其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约束,可以通过会计人员的自律性组织督促其恪尽职守。
四、关于会计责任
这里使用责任一词,主要是想讨论哪些人应当对一个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信息质量承担责任。目前,会计信息失真问题较为突出,但对其责任人却难以追究责任,甚至出现该负责的逍遥法外、不该负责的动成为"替罪羊"的不正常现象。因此,法律上必须明确会计责任问题。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单位负责人(或单位领导人,下同)、会计人员以及单位的外部关系人(如政府部门、注册会计师等)都是会计责任人,但如何界这些责任人及其相互间的关系,有必要进行讨论。
单位负责人是指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如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等。单位负责人是对本单位各项工作全面负责的领导人员,当然应对会计工作和会计信息质量负责。至于单位负责人如何履行这一职责,可以按照内部管理需要,将其对会计工作的责任在有关人员之间进行适当分解,以在单位内部形成层层制约的会计责任体系。为此,《会计法》规定,单位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定或盖章。如果划分责任层次,单位负责人作为总的负责人,是第三责任人。但这样的规定似无太大必要,也不太符合实际情况。例如在公司制企业,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并负责组织编制会计报表,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可能会带来以下问题:第一,由不直接负责经营管理工作的董事长在会计报表上签章并承担责任,对于我国现实中许多"挂名"董事长来说,可能勉为其难。第二,同为高级管理人员,总会计师要在会计报表上签章,而负责总经济为何不签章并承担责任?第三,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监事会是否应当对会计报表履行监督程序并在会计报表上签章?笔者认为,《会计法》关于会计报表责任人员签章的规定,仍是从计划经济体制下较为单一的企业组织形式出发的,没有考虑企业组织形式多样性的情况;原来采取将负有责任的人员一一列举的做法,也较为被动。建议借鉴国外会计准则中使用的"管理当局"的提法,以使责任者难以开脱。单位负责人是管理当局中当然的最主要负责人,至于单位负责人与其他责任人员的分工,完全是单位内部的责任分解,由其单位规定。
关于会计人员的责任。会计人员的职责主要是按照会计规则进行会计工作,并对其任免机构负责。但按照《会计法》设定思路:会计人员既是单位内部的管理人员,又是政府部门的"耳目"。会计人员与单位的这种亲疏相间的关系,其不合理之外已在讨论会计的职能问题时有所涉及,在此不再重复。因此,应当删除《会计法》中有关会计人员对违法违纪的收支必须向政府部门报告的规定,会计人员仅对所在单位负责,以使会计人员彻底从两难境地中解脱出来。当然,如果会计人员主观上愿意向政府有关部门检举所在单位的违法违纪问题是另外一回事,因为检举权是每个公民应有的权利。
影响一个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信息质量的不仅仅是单位内部的有关人员,往往还有单位外部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如管理部门、注册会计师等。从我国实际情况看,有关部门指使、强令某个单位编造虚假会计信息的现象不在少数。因此,《会计法》应当对影响一个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登记处质量的外部因素作出相应约束,并明确法律责任,以防范和制止这问题的再度发生。
在明确会计责任时,有必要讨论会计责任的解除问题。在我国各类检查中,往往你查我我也查,每次检察都能发现新问题,新账老账一起算,但谁都不会给被查单位一个最终结论并承担责任。笔者由此联想到,能否在《会计法》中作出关于会计责任被上一级部门认可,即由该部门对会计报表的合法性负责,下级部门不再承担责任,比如在国有企业,会计人员编制的会计报表得到厂长认可后即由厂长负责;厂长认可的会计报表经政府有关部门订可后即由该部门负责;以此类推,政府有关部门检查企业会计报表的,也应当对该检查负责。如果这样规定,对明确会计责任和防止多头检查定会有所帮助。
五、 关于执法部门
执法部门主要负责监督检查法律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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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督促法律的贯彻实施。有鉴于此,法律一般都有明确的执法部门,专司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会计法》规定,财政、审计、税务部门负责分工,《会计法》没有明确规定。由三个部门共同作为《会计法》的执法部门,意图是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在实施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税务监督中,都以检查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为主要内容,检查会计资料就是一种执法情况检查,同时,三个部门同时作为执法部门,有利于加强监督检查力度。但从实际效果看,《会计法》关于执法部门的设计并没有取得满意效果。其原因在于,多个部门共同作为《会计法》的执法部门,容易造成分工不清、相与推诿或重复检查,从实际情况看也是如此。审计部门的监督目标主要是国有单位的财务收支和国有资产、国家资金的使用情况,税务部门的监督目标主要是纳税人的税款解缴情况,尽管审计、税务部门实施监督都要借助于会计资料的检查,但检查会计资料仅是执行公务的辅助手段,并不是对会计资料合法性、真实性的监督,也不单纯对会计资料是否合法、真实作出检查结论,也就是说,审计、税务部门实际上并不能履行《会计法》赋予的执法监督检查的职责。因此,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将《会计法》的执法部门明确为财政机关。执法部门的统一,有利于职责明确,有利于统一管理。
财政部门行使对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权,并使其职权切实到位,是《会计法》得以有效实施的保证,也是实现我国会计秩序根本好转的关键。但财政部门行使对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权,应当不同于以往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等临时性检查,而应使监督检查经济化、制度化。对于企业,主要应通过注册会计师的独立审计、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来实现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对于其他单位,可以结合财政预算管理以及专项抽查来实施会计的监督检查。同时,建议在《会计法》中建立会计刑事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制度,以使《会计法》关于"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落在实处。
六、 关于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违法行为人依照法律对国家及受害者应当承担的、具有国家强制性的法律后果,也是构成法律规范的重要要素这一。《会计法》设定的法律责任说要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其中:行政责任的责任形式仅为行政处分,刑事责任公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缺乏针对性和过于原则,使《会计法》的其他规定的实施失去了有效保证。第一,关于《行政处分》的规定与实际情况不符。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对所属的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犯有轻微违法行为追究的行政责任,其适用范围一般仅限于国家机关和其他国有单位。由于《会计法》适用于社会各单位,对各单位的违法行为人都以"行政处分"予以约束,显然没有约束力,试想一个私营企业,其单位负责人或会计人员违反《会计法》,如何对其单位负责人或会计人员进行行政处分?第二,行政处分的执行主体不明确。在我国,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分权一般是与人事任免权结合在一起的,即谁任命的工作人员,由谁对其作出行政处分决定。从《会计法》规定看,财政、审计、税务机关都没有对基层单位的人事任免权,进而也就没有行政处分权,那么,《会计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的执行主体是谁?只能是违法行为人的所在单位,如果是这样,其行政处分的严肃性、权威性可想而知。第三,追究刑事责任缺乏对应的法律依据。《会计法》仅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照刑法,对会计犯罪行为规定委少,或行业不对应,或主体不对应,使会计工作中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应有的制裁。法律责任应当是体现《会计法》权威性和威慑力的关键因素之一,联系到会计工作实际,之所以假账等屡禁不止,重要原因之一是对违法行为没有给予应有的制裁,尤其是刑事制裁。因此,完善《会计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非常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