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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养老保险工作细则

01-01 19:33:31浏览次数:553栏目: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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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办法实施以后,凡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

www.qidian55.com 遇的人员,如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的月养老金中,根据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单位缴费额所确定的金额,低于领取养老补助金人员当年月养老补助金领取标准的,可以先按照当年月养老补助金的实际领取标准计算月养老金,再按照个人缴费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

  按照前款规定支付养老金所需的补差资金,从社会统筹部分中支付。

  第二十八条  (生存复核)

  承办机构可以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生存复核手续。本人因故不能办理复核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证明其生存的证书。

  对无故不办理复核手续的,可以停止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劳动者迁出现所在县,或者因就业情况变化,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含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内资金)应当转入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如无法转移的,也可以将其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额的余额退给本人。

  本市城镇企业录用的农村合同制工人及城镇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农村帮工,合同期满回本市农村并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应当将其合同期内的养老保险关系(含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内资金)转入其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

  第五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运营

  第三十条  (基金的管理)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乡两级按比例分级管理,并逐步向县集中、统一管理过渡。分级管理的具体比例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借、挪用、侵占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  (基金的解缴)

  乡承办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征集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比例解缴县承办机构。逾期应当按照养老保险基金增值率计息增缴,增缴部分从乡承办机构的管理费用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  (周转资金的计息)

  乡承办机构用于当年按月支付养老金等的周转资金,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活期储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基金的运营)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运营,不得进行回收期长、风险性大或者投机性的投资。

  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必须委托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金融机构进行。

  第三十四条  (基金的增值收益率)

  养老保险基金增值运营的收益率应当高于同期银行一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两个百分点;当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幅较高时,收益率应当力求接近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第三十五条  (基金的监督管理)

  县、乡人民政府对于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增值运营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

  承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时将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积存以及运营等情况报告市、县民政局,并接受财政、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管理费用)

  承办机构可以按照养老保险基金征集数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并分级使用。

  管理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七条  (税收优惠)

  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部分和承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取的管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争议裁决)

  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劳动者或者单位与承办机构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县民政局申请裁决。

  发生前款争议的,当事人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核查)

  劳动者或者单位可以向承办机构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和养老金的支付情况,承办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滞纳金)

  承办机构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按照滞缴天数每天增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滞纳金收入归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十一条  (对单位不缴、漏缴、少缴行为的处罚)

  对不缴、漏缴或者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由县民政局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县民政局可以处以未缴纳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www.qidian55.com (对个人不缴、少缴行为的处理)

  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其他养老待遇;少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则相应扣减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的部分。

  第四十三条  (对多领、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处罚)

  劳动者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到指定的承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承办机构应当追回其多领、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县民政局可以处以多领、冒领金额一至五倍罚款。

  第四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县民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应用解释机关)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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